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邱清淇即生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邱樹生被 告 品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建工程-1~2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於民國111年1月開工,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68元、112年10月15日給付117,732元、113年2月7日給付8萬元,而本件原告已施作之總工程款為888,072元,尚欠工程款578,07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惟當時口頭約定總工程費用為50萬元,原告需配合被告整體工程進度施工,原告即陸續進場施工,原告起初有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作,被告亦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原告,然迄113年3月間因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尚未核准變更設計,因此整體施工暫時停工,原告亦同時停工,近日仍未復工。而依原告目前施作之工程均尚未完工驗收,如何請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施作照片及副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51、90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向其承攬系爭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45頁),惟辯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總工程費用為50萬元等語,此雖據被告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紙明細表並無原告或被告簽名,自難認上開明細表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合約明細內容,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50萬元之情,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水電工程因總工程於114年3月停工而一併停工,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不得請款等語,惟被告亦自承於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依工程進度計價予原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振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月28日週一 原告:請款單1、稅金25000、2,男女所本工程125000,總金額150000請款。淋浴間的插座廢除抹平」、「2月5日週一 原告:明天我有過去裝馬桶 你要用現金給我還是用匯的」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本件係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不得請款等語,顯無可採。再者,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3月14日週四 許振榮(即被告法代)廁所內外工程暫緩繼續施作,上方資材室也一樣,就此暫停」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雖堪認定系爭水電工程確如被告所稱:於114年3月暫時停工乙情無誤。然原告亦隨即向被告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3月22日週五 原告以LINE傳送2紙手寫請款明細。」、「3月24日週日 原告:過年你還差我50000 5月5號再幫我匯過來」……「5月20日週一 被告:現領310000 結算開票」、「5月21日週二 被告:1,本工程590000元 2.避雷器43000元 3.修繕廚房,大門柵欄13900元整 4,廚房整修工程77312-元整 5,佛堂追加排水給排水一二樓小便鬥馬桶更改56000元 6,民宿上廁所下廁所配給排水糞管跟蹲馬桶安裝器具安裝82560元整 7開發票500000+25000的……3,還要給付578072元整 請查核對」、「5月23日週四 許振榮:請附原報價單以利核對,謝謝。 原告:傳真機給我號碼。 許振榮:
00-00000000。5月24日週五 原告:傳真二有5」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雖於113年3月間暫時停工,惟原告就已施作之部分已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578,072元,被告於LINE對話中對原告之請款亦未有表示總工程已停工,全部工程尚未完工不得請款之爭執,僅係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核對明細。再依原告提出之副件明細,可知本件總工程款為888,072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112,268元、112年10月15日給付117,732元、113年2月7日給付8萬元,尚餘工程款578,072元(計算式:888,072元-112,268元-117,732元-8萬元=578,072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餘款578,072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72元,及自114年2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交通延誤未能如期到庭,請求准予延展期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延誤資料,尚難認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既經原告合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從再開辯論而延展期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