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2號受 罰 人 陳司楷即陳新岳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司楷即陳新岳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到場作證,然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仍未遵期到場,上開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到場,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