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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劉智暉即瑞暉工程行被 告 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被 告 奕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賀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4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141元為被告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19,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寶錸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就新北市○○段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街000○0號),約定部分由原告承攬包含地質改良等項目程(下稱系爭原告工程),寶錸公司則應於原告完工後給付工程款,而雙方同意以報價單代替正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經雙方用印確認,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5,502元(含稅),另雙方約定其中「鋼軌樁買斷」之款項1,134,000元,須於原告進場施工後先行給付,寶錸公司業已付款。嗣於111年9月底,系爭原告工程除報價單其中項目五「安全支撐」,因寶錸公司財務問題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項目均已完工,且經寶錸公司驗收合格。

㈡詎寶錸公司於系爭原告工程完工後,表示因業主即被告奕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赫公司,與寶錸公司合稱被告等)尚未給付工程款,致其無力支付工程款,僅先開立公司票(金額781,585元、發票日111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應付工程款不符,且系爭支票嗣遭跳票,原告遂持續向寶錸公司追討,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寶錸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就工程款尚欠809,422元,另有工程延宕款30萬元,合計應付金額為之工程款共1,119,422元(下稱系爭原告工程款),其表示「收到」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復於11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寶錸公司催款,然其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另寶錸公司稱係因奕赫公司尚未付款所致,故原告認奕赫公司與系爭原告工程款未給付具有實質關聯,將其列為另名被告。

㈢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寶錸公司: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寶錸公司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原告工程款1,119,422元。又寶錸公司於112年11月2日已與奕赫公司就系爭總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奕赫公司即將系爭總工程轉由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力大公司),寶錸公司於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後,有將系爭總工程各承包商資料交予力大公司,並有向奕赫、力大公司表示系爭總工程就寶錸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原告工程部分,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奕赫、力大公司表示會再跟原告聯絡,但其等迄今似未為之等語。

㈡奕赫公司:

奕赫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約或合作關係,奕赫公司係將系爭總工程委託寶錸公司施作,原告係寶錸公司另行發包之廠商,與奕赫公司無涉。另寶錸公司於系爭總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財務危機且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奕赫公司已於112年11月2日與寶錸公司就系爭總工程終止承攬並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且於終止前已給付工程款7,683,380元予寶錸公司。

是奕赫公司實與原告於法律地位上並無關聯,就本案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寶錸公司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原告工程,並成立系爭合約;系爭原告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原告與寶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寶錸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1,119,422元;系爭原告工程除報價單其中項目五「安全支撐」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項目均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寶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支票、原告與寶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112年6月5日、7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等、原告112年8月7日存證信函、系爭原告工程現場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原告工程款1,119,422元予原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19,422元,有無理由?㈠寶錸公司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寶錸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項1,119,422元,為寶錸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寶錸公司給付工程款1,119,422元,自屬有據。被告寶錸公司雖辯稱其未給付款項之原因乃因亦赫公司未付款等語。然查,亦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寶錸公司不得以其與亦赫公司間之關係對原告主張;且系爭總工程最後一次付款為112年7月31日,其後寶錸公司始與奕赫公司簽立中止協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果若奕赫公司尚有款項未給付,豈有同意簽署終止協議書之情事,且細譯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亦赫公司)與乙方(即寶錸公司)原於110年4月5日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委建合約,現因乙方無法繼續承接,經甲、乙雙方於112年11月2日協議簽訂解約,雙方協議終止前開合約後,其責任互不追究,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寶錸公司與亦赫公司已就其等間之工程款項結算完畢,始得於協議書簽署不再向對方為請求,顯見寶錸公司已認定亦赫公司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之情事,其事後再行主張亦赫公司尚有積欠款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情,不足採信。

㈡亦赫公司

系爭原告工程係由寶錸公司發包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寶錸公司之間,被告亦赫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其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亦赫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寶錸公司給付工程款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錸公司給付1,119,422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寶錸公司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