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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4號上 訴 人 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被 上訴人 劉智暉即瑞暉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