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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達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協原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躍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51元(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