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被 告 合興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擴張之訴(即原告請求超逾新臺幣6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
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71,7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43,0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45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追加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即原告請求超逾600萬元本息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