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劉義聰被 告 李明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然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5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