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劉義聰被 告 李明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宗科介紹原告與被告接洽承包工程事宜,原告遂與被告定立承包工程的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承作新竹竹北環保署之泥作工程、三峽竹崙活動中心之泥作及砌磚工程,及龍潭中科院1日之點工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因而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工程款,然被告僅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其中40萬元,其餘71萬元則迄今未給付。原告現僅要被告再給付70萬元即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工程契約,遭被告積欠70萬元工程款等情事,業經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李宗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原告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