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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本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輝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誠美知寓案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⑴約定,受領被告就系爭工程預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76,000元,並為此簽發票號CH498157號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質押,茲因被告迄今負欠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497,844元未付,原告以該4,497,844元債權與被告預付工程款4,376,000元債權互為抵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足認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而系爭契約第23條㈤約明載明「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