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訴外人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閱讀台灣泰山信華」之工程案件,而將其中「A棟電工」工程外包予被告,與被告訂定「丞石建築閱讀台灣泰山信華段A棟電包」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進場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定金即頭期款787,510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即未進場施作,過程中被告經聯繫表示要還款,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拒不還款。復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被告亦未為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被告工資44,100元之差額743,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確實並未如期出工,然此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週日及颱風天均需出工,且要求被告自行以塔吊方式將材料吊掛至指定樓層,但未委請塔吊指揮手到場協助,顯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顯無法配合,是被告未進場施作,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期間被告雖有表明要退還款項,惟此僅為爭吵過程,單純係為拖延時間,以談違約賠償事宜。且嗣後亦發現實際差額並非743,410元,故未給付。是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而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19日進場施作,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給付787,500元予被告,嗣被告即未進場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兩造之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原告給付之787,510元已為工程價金之一部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固均認原告於114年7月26日給付之787,510元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惟兩造均肯認該筆定金即為系爭承攬契約價金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系爭承攬契約既於原告給付前之114年7月19日即已成立,被告並實際進場施作,應認原告所給付之該筆款項業已充為系爭承攬契約價金之一部,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承攬契約固有提及「輕隔間止水敦10F 7/20施作完成」,然除此之外,其餘工項均未約定明確之開工、完工日期,有前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訂明系爭工程須在一定之時間完成,不完成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該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非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而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另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系爭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其依民法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工資之工程款743,40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以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故僅須一方表明終止契約,而他方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即足成立。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即多次詢問被告「我看你也沒人」、「如果你真的沒人,預付款可以考慮還我」、「這樣就不要做」等語,向被告表明被告既無法進場施工,則要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原告113年8月2日傳送「錢什麼還」時,表明「確認做的錢後。下週匯回」,嗣原告詢問「工資算好了沒」,被告則答以「該退本來就是會退回,只是星期三跟四的差異」、「大家不能配合就散,該退我本來就會退」、「已經請家父拿小章等前往處理匯回743410,今日或明日即匯回(明天之說只是避免有延誤),謝謝」、「匯款完成後我會請家父傳匯款單,並由我line給你」、「貴司有確實收到款項後,再寄回本票及發票即可,謝謝」,此有兩造之對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原告所言兩造因被告遲未進場施作,而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一事,並非無據。被告固以上開對話僅為爭吵過程,單純係為拖延時間,以談違約賠償事宜等語置辯,然細核上揭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提及任何違約賠償事宜,並已表明將委請家人匯款,要求原告匯款後提供發票及本票,顯見被告業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有所合意,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言,難為可參。
3.是原告依上開對話譯文,認定原告給付之工程價金787,510元扣除被告應允退還之743,410元之差額44,100元即為被告實際支應之工資、成本,亦屬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後發現金額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觀諸被告於113年8月2日即表示將確認實際工資給付情況後將剩餘款項匯回,於同年月8日告知金額為743,410元,有前開對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期間相隔一週,被告當應係已確實核算後告知,事後始稱金額有誤,已然有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為憑,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工資後之差額743,410元,自有所本。
㈤、是原告本得請求總額為743,410元,而於本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4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43,4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