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明洋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集合式住宅區(下稱系爭地點)的DECK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鋪設工程,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地點的不鏽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門窗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門窗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以247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門窗工程,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地點9、10樓、頂層、屋突一、二層的太陽能支架工程(下稱系爭支架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支架合約),約定原告以190萬元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支架工程,另約定原告以15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定作之電梯環樑增設工程(下稱系爭環樑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鋪設、門窗、支架、環樑工程,被告卻積欠系爭鋪設工程款51萬元、系爭門窗工程款1,482,000元、系爭支架工程款76萬元、系爭環樑工程款15萬元共2,902,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鋪設、門窗、支架工程合約、系爭環樑工程估價單、系爭鋪設、門窗、支架工程請款單、工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9頁),堪信為真實。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鋪設、門窗、支架工程合約、系爭環樑估價單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