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憲洲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洪榮宗律師陳希佳律師張詩芸律師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予承認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美商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及抗告人蔡憲洲賠償損害。因兩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⒈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仲裁聲請人均是Hayday公司,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合併證明第6條之合併生效日期空白,只能證明相對人之董事長(President)Dale Tyson於97年4月1日簽署該文件,不能證明相對人與Hayday公司已經合併,蓋兩公司之合併涉及權利義務之承繼,往往需決定核定基準日,自該合併基準日後始生效,並非經決議批准合併即於簽署文件當日發生合併之法律效果,在相對人未能提出完整文件證明合併事實之前,其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Atsuya Ichida,
委任狀亦由其簽署,然根據相對人提出合併證明文件所載董事長為Dale Tyson,並非Atsuya Ichida,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委任狀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有疑義。
⒊相對人所主張之仲裁協議乃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
、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然抗告人並非前開合約或協議之簽約方,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抗告人間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其聲請顯然不備法定格式。
㈡、實體方面⒈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判決已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不利之部分,FeeDx公司及Hayda
y Farms, Inc.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均不及於抗告人,該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依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⒉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提出合約及協議之簽約方,基於該等契
約所附仲裁條款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自知理虧,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已撤回對抗告人之一切請求,仲裁庭事實上未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爭議進行任何審理,亦未再對管轄權一事進行任何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竟莫名作成複數相對人(Respondants)應共同負擔行政費用及開支之判斷,顯屬恣意,就抗告人蔡憲洲部分欠缺有效仲裁協議、顯然欠缺正當程序,亦逾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構成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至第6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承認聲請。
㈢、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於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及FeeDx公司為當事人向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及FeeDx公司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FeeDx公司之抗告(下稱駁回裁定);抗告人及FeeDx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就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FeeDx公司部分則因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抗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按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仲裁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系爭仲裁判斷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部分撤銷,然業由美國聯邦法院發回重審後,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業據抗告人提出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本院抗字第129號卷第445至448頁)。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Hayday公司就原系爭仲裁判斷提起上訴時,未就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撤銷抗告人、Hayday公司及FFNT之判斷部分有何陳述,顯見Hayday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及其中譯本可佐(見本院抗字第129號卷第467至489頁),是抗告人所指原系爭仲裁判斷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撤銷後,無人就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顯見原系爭仲裁判斷就抗告人部分所為撤銷部分,確已確定,則抗告人主張依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顯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准予仲裁判斷,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