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詹嘉全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08年5月2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1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77萬631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違約證明及114年4月11日送達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簡易庭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14年6月2日通知送達後,未具狀陳述意見,原裁定嗣予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相對人間有房貸契約關係,並因繳款延遲,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不動產拍賣。惟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2日與相對人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補繳至最新一期貸款金額,相對人亦知悉並表示將處理後續撤案事宜。另抗告人已於近期順利出售該不動產,並已於114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預計於同年7月完成搬遷及交屋事宜,待買方支付尾款後,將優先清償房貸餘額。然抗告人仍於114年6月27日收到准予拍賣裁定,恐為誤會,請求審酌抗告人已補繳至最新一期貸款金額、已出售房產並有積極履行清償義務之誠意,請求停止執行。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欠情形,亦無脫產意圖,請予查明並撤銷原裁定或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居住與處分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