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相 對 人 王崇睿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張家寧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兩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內容【眾量級CROWD】,並於106年起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內容【眾量級CROWD×FUN生活】,嗣後兩人為處理YouTube頻道收入及相關業配事宜,協議設立抗告人公司,伊及張家寧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各持有25%之股份,張家寧之母即曾淑惠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持有50%之股份。但抗告人自107年8月14日設立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編造表冊,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且伊欲查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帳冊時,均遭以曾淑惠以「要信任女友的母親」等理由搪塞,甚於113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伊之董事職位。嗣伊於114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提出財務帳冊供伊查閱,竟遭抗告人發函表示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拒絕伊查閱財務帳冊。復查,依抗告人所使用伊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對帳單可知,108年2月15日有一筆7萬美金之提款,備註記載「NZAH9RT00000000」,使用與YouTube合作夥伴廣告分潤匯款備註相類似的英文符號組合,但YouTube不可能要求伊或抗告人匯款;另依上開對帳單亦發現該帳戶內有大筆美金轉至曾淑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第三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情事,可見抗告人之資金流向疑有不明之情形,而有檢查之必要。是為明瞭抗告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目前有案件偵辦中、新北市政府函詢及新聞報導內容,即認定相對人所述全屬事實而選派檢查人,恐有違無罪推定及受輿論壓力影響之疑慮。又原裁定於曾淑惠因家中遭逢喪事未能到庭陳述時,竟逕予不聽取伊之陳述,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規定訊問本件唯一利害關係人即伊公司除相對人及曾淑惠外僅有之股東張家寧之意見,遽為裁定,於法未合。此外,相對人自始至終未提出其創立或交託或委任曾淑惠管理公司之確切證據,僅空泛主張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入,惟相對人僅獲600多萬元款項云云,據為本件聲請,顯不可採。再者,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公司設立以來歷年財務帳冊與相關交易明細」,然此項請求不符公司法第210條所定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範圍,伊自得拒絕提供;且伊公司之所有帳簿表冊、曾淑惠之電腦及手機,已因相對人提告而遭新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全部扣押(案號114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致伊未能遵囑提呈新北市政府來函所要求之資料,原裁定以上開事由作為准許本件聲請之論據,均有未洽。末查,相對人僅空泛請求檢查股東會議紀錄,卻未能證明檢查之目的、於其有何利害關係及與公司帳目表冊之關聯性,即未能證明檢查之必要性,依法尚有未合。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竟准許之,自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相關會計資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惟歷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不可能僅存正本而無副本,且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其中現金流量表依抗告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能明瞭,抗告人以扣押為由拒不提供帳目,顯屬藉詞。又曾淑惠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114年度他字第2601號)亦稱有留存電子帳冊資料,僅待會計師整理等語,可見抗告人實有帳目資料僅係拒絕提供股東查閱。且檢察官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已明示抗告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曾淑惠亦坦承有以人頭員工虛列營業支出等情,為釐清抗告人公司帳目,確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
5 至157頁),並經原裁定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憑(見限閱卷),抗告人復未爭執。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設立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亦未編造會計表冊提交股東承認,又未分發年度財務表冊供股東閱覽檢視,相對人要求查閱抗告人之財務帳冊,均遭抗告人拒絕提供,且抗告人之資金流向疑有不明之情形,故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函覆之律師函、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31至154頁)、相對人所有供抗告人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原裁定卷第159至17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69631號函文(見原裁定卷第209頁)為憑。而觀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記載:「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2項規定,本府業依同法第170條第3項、第210條第4項分別裁處該公司董事長3萬元及1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請查照。」等語,及抗告人於上述律師函、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未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無實質股東權利,無權查閱公司財務狀況為由,拒絕相對人查閱公司財務帳冊、交易明細等文件之請求,可見抗告人確有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情事,則抗辯人所辯其所有帳簿表冊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全部扣押無法提供云云,顯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再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淑惠因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已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37703號提起公訴,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淑惠涉及不法侵占抗告人公司資金、收入、不實填載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33頁),益見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帳目混亂等語,非屬無據。又依前述,抗告人迄未以適當方式,將各該年度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揭露予相對人知悉,且拒絕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相對人自難有效核對、查閱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無法達到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抗告人所為,顯有礙相對人行使股東知情權。是相對人確難以查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已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抗告人辯稱聲請人並未證明或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抗辯本件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訊問伊及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張家寧即逕為裁定云云,惟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審於裁定前業已檢送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指定庭期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裁定卷第185頁)可稽,然抗告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見原法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兩造之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則其主張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可採。又張家寧僅係抗告人公司股東,並非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之一方,難謂法院於裁定前仍須踐行訊問程序。況張家寧曾由理鴻法律事務所於114年3月18日代其發表聲明略以:本人與Andy老師(即相對人)多年來雖共同擔任群海公司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公司之實際收益狀況,皆不甚知悉。本人曾數度請求群海公司提供財務資料,惟皆未獲妥適回應,本人亦將就財務資料不明一事,與律師研擬後續對策等語,有該聲明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99頁)。可見張家寧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亦有所疑慮,認為有查明之必要,與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不相違,益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前開辯解,亦不可取。
㈣又關於檢查範圍,相對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1)部分,該等
文件之檢查業已限定於107年8月14日起迄今之具體期間,並得據以查明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並與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透明度有關,為檢查抗告人公司運作情形所必要,核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事項」,應納入檢查範圍;附表編號2、⑴業務帳戶、⑵財產情形部分,則均為反映抗告人公司業務執行與財務狀況之相關文件,與檢查人調查公司有無違法或違章行為之目的具直接關聯,核屬檢查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範圍,亦應予許可。然就其中之「抗告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及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前述帳目之相關憑證」部分,倘與公司資金往來有關,為查明公司資金流向、是否有挪用或隱匿資金之情事,自有列入檢查範圍之必要;惟為兼顧比例原則及第三人之隱私權,其範圍應以與公司財務往來或資金移轉有關之部分為限,併此敘明。
㈤再者,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有該會114年4月7日會總字第1140000108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同意推薦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01頁至206頁),且蔡家龍會計師學歷為政大法律系、政大企業管理系、政大會計研究所、逢甲大學金融博士,曾任職於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現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靜宜大學會計研究所兼任教授、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副理事長,執行會計師業務30年,亦具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鑑定人之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7年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事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⑴107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2 ⑴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及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前述帳目之相關憑證。 ⑵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