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鄧瑞芳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相 對 人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源光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公司與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璞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三多立公司、璞園公司及仙都公司,合稱系爭三公司)均屬三多立集團,而三多立集團之負責人原為第三人李政哲,亦為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即由其女即第三人李念穎接任三多立集團之執行長,並兼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三多立公司監察人及璞園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係李政哲生前積極籌畫之三重區五谷王段新建工程、五股區芳洲段94地號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芳洲段27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詎料,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李念穎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故意刁難請款作業、拖欠下包款項,甚至在相對人公司未違約之情況下,要求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即第三人蔡旭銘簽署無條件同意與系爭三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藉此圖利系爭三公司,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蔡旭銘及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董監事,遂要求李念穎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付清系爭三公司之工程款作為解約條件,促請李念穎召開董事會更換負責人,李念穎卻要求相對人公司於指定期限內解除契約並辦理工地交接後,才願洽談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事宜。嗣經聲請人及葉信裕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始於112年12月4日解任李念穎並改選董事長為葉信裕。相對人公司因李念穎主導之系爭三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導致相對人公司財務吃緊、周轉不靈、支票隨時會跳票,危及公司之存續及聲譽,並自112年底至113年2月陸續資遣全數員工,並自113年7月10日辦理停業,相對人公司實已無法營運。
㈡原審雖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間之所得稅額仍有新臺幣(下同
)2,037,599元為由,認定相對人並無經營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惟在李念穎擔任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後,在脅迫相對人公司無條件與系爭三公司解除契約、拒絕在下包廠商請款支票上用印等行為後,已造成相對人公司可動用現金變少及面臨跳票危機,而相對人公司業已將所有員工資遣,並停業至今,不但未有任何營業及獲利,且於113年度結算已虧損2,309,959元,可見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況相對人公司中已有達60%之股東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未慮及上情,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公司裁定解散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156條、第232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為抗告人、第三人李政哲、葉信裕及張富翔,所持股份比例分別為30%、40%、15%及15%,嗣因李政哲過世而由李念穎繼承李政哲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且抗告人亦未對上情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審於第一審裁定前雖已依法訊問抗告人、葉信裕及李念穎,然漏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張富翔,即為原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合。
四、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致利害關係人無法當庭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14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並經抗告人、葉信裕及張富翔於115年1月8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182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經相對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