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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林金地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出資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0%,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超過1%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應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相對人雖於109、110年二度發放108、109年度之股利,惟自抗告人取得相對人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料供抗告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抗告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相關細節抗告人亦毫無所悉。

抗告人原於112年5月間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係為規避檢查臨訟召集,遂於112年8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抗告人雖有依法參與會議,並於會議中要求相對人應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之計算及帳冊、憑證,以查明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逕謂無異議照案通過。

㈡退萬步言,112年8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第9項臨時動議記

載「…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成之事實,故原裁定所憑會議通過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是抗告人業已明確指陳有關減資及股東往來部分顯有疑問,相對人迄今未提供任何相關計算與憑證,綜上所述,本件確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另前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發回前原審聲證四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之被告雖非相對人,惟其所涉投資標的,係相對人所經營投資之主要建案,且投資人眾多,甚與股東名簿之登載不符,又相對人之主要經營股東到庭具結作證表示,相對人之建案投資狀況錯綜複雜,除有出名股東,尚有隱名出資、股東往來云云,惟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金往來之計算及憑證,均有賴選任檢查人查證核實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股份

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料供抗告人查閱,且有關相對人減資及股東往來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計算及憑證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月5日召開

股東會,且抗告人均有出席該3次股東會,有股東會議簽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至81頁)。然觀諸前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各次會議均未見抗告人就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事項之說明表示異議,也未見就相對人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資本額減為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⒉至抗告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5日股東會中要求相對人應提出

相關資金往來之計算及帳冊、憑證,以查明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逕謂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司字卷第79頁)記載內容不符,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另以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9項臨時動議(「股東林

金地代理人提出投入公司款項應進行結算」)之記載「…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衡以資本額「減資退還」與「股東往來」本屬不同會計科目,且觀諸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司字卷第79頁),足見就資本額「減資退還」已陸續辦理退還,另就「股東往來」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並決議:因股東提訟,待法律程序結束視法院判決結果再另議等語。衡以公司資產往來支出依法應載於帳冊、財務報表,無論資本額「減資退還」或「股東往來」是否辦理結算退款完成均應呈現於帳冊及財務報表,是以公司經營常情觀之,該股東常會決議之處置並無不當,實難憑此率行指摘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何不實,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410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字卷第27至35頁)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均非相對人或抗告人,係告訴人陳宗德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該等當事人間之投資糾葛,且已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調查關於相對人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況以借名人委託出名人以出名人名義參與某種投資或事業出資(例如:俗稱「借名投資」或「借名股東」),尚非法所不許,自難憑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何財務報表不實或涉及犯罪。至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自行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人進行詐騙,亦顯與相對人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連。是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㈢綜上,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抗告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