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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种品宏相 對 人 吳博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單方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雖為發票人,惟相對人長期出差海外,未曾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已違反票據法所規定之付款提示義務,難認具備強制執行之基礎。另抗告人並未簽署或同意支付年利率16%之利息,該部分利息約定顯非雙方合意,亦無任何附隨書面文件或通訊紀錄可證其存在,故相對人利率主張已逾越法律所允許範疇,應不生執行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此據相對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明確(見司票卷第9頁),復經查詢抗告人當時人在國內、相對人則在境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請求付款。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及此,其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顯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8日 5,190,47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8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