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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王玉雲相 對 人 管建瑛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者,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程序上之公序良俗,且係指大陸地區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其訴訟程序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等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70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初、終審/系爭初、終審法院/系爭初、終審判決),然抗告人為我國國民,住居所均在我國境內,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長期住居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兩造及訴外人卞俊訂立之借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亦約定合意由廣州市海珠區法院管轄,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向合意管轄之廣州市海珠區法院起訴,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初審法院就系爭確認書借貸糾紛並無管轄權,且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系爭初審法院亦不具有管轄權,詎系爭初審法院卻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反逕予審理並判決,系爭初、終審判決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再系爭初、終審判決就人民幣32萬元借款本金判命借款人卞俊與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該本金及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已超過我國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另系爭初、終審判決命卞俊與抗告人應連帶清償相對人律師費及申請財產保全擔保費,違反我國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從而,系爭初、終審判決既有前述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77條之

25、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顯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自不應予認可,原裁定逕予認可,殊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系爭初、終審判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認可裁判事件為非訟事件,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矧抗告人於系爭初、終審訴訟程序,既已委任律師於大陸地區應訴,復始終不曾抗辯系爭初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自不得再為管轄權之異議,又兩岸間關於法定利率上限法制本各有異,此係因兩岸社會型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與道德價值觀皆有不同,致兩岸法制所體現之立法主義、法律價值判斷等有差異,尚難僅因大陸地區關於法定利率上限法制異於我國,即不予承認系爭初、終審判決之效力,另系爭確認書既約明倘卞俊違約致相對人通過訴訟方式追究,卞俊應負擔相對人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且抗告人就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㈠系爭初、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我國程序上之公序良俗:

1抗告人於系爭初、終審訴訟程序,均委任律師應訴,而觀之

系爭初、終審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於系爭初、終審訴訟程序,已為充分必要之陳述及舉證,而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系爭初、終審法院乃本於此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應認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應已受充分保障。

2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初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茲抗告人於系爭初、終審訴訟程序,既不曾抗辯系爭初審法院無管轄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我國程序法之基本原則,系爭初審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容抗告人嗣後復事爭執。準此,系爭初、終審判決自無違背我國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或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可言。

㈡系爭初、終審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實體法之公序良俗: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自具有拘束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法院亦應以契約內容之具體約定作為裁判之依據。是契約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

2系爭初、終審判決就人民幣32萬元借款本金判命卞俊與抗告

人應連帶清償該本金及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兩造及卞俊所訂立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復未逾大陸地區民事法定利率上限,而關於民事法定利率上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制度固不盡相同,然基於兩岸相互尊重,自不能僅因大陸地區就民事法定利率上限制度內容與我國有所差異,即認違反我國實體法之公序良俗而拒斥。

3系爭確認書明文約定倘卞俊違約致相對人通過訴訟方式追究

,卞俊應負擔相對人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且抗告人亦應就相對人為實際債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42頁),該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及卞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對該約定亦應予尊重,並應以該規定為裁判規範。從而,系爭初、終審判決據此判命卞俊與抗告人應連帶清償相對人律師費及申請財產保全擔保費,自不生違背我國實體法公序良俗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初、終審判決之判決內容及程序,既未違背我國實體法及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原裁定審酌後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