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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唐廖菊雲

唐靜瑜相 對 人 呂東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唐廖菊雲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唐廖菊雲與唐靜瑜為共同債務人,原審將唐靜瑜列為關係人,是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唐靜瑜核為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參考)。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確認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原裁定准予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15號、103年台抗字第27號裁判要旨見解相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唐廖菊雲於民國96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同日與抗告人唐靜瑜(下與唐廖菊雲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第三人唐禧如共同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詎渠等竟均未按期履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則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其上既已明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唐廖菊雲、唐靜瑜」等語,除因上開謄本均係公文書,自應受推定為真正外,復有抗告人及唐禧如於96年7月23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在卷可稽,此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寄發板橋溪崑郵局存證信函,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等節可參,亦有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唐靜瑜之還款LINE對話紀錄同為證之,則縱相對人並未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書等件之原本,仍無從逕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或相對人有何未盡釋明之情,茲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相符合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非為可取。至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時,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固應審查抵押權人是否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惟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相對人主張業已遺失,且該文件已逾地政機關15年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函覆在卷可懀(見原審卷第65頁),而相對人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書以供審查,惟其業就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為何已有所主張,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板登字第40734號不動產異動清冊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應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予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屬有據,況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爭執,要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其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道。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