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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鄒晴宇相 對 人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遭詐欺,始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逕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對此已經提起刑事告訴,足認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因撤銷而歸於無效,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又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可見其僅擔保借款債權,並不及於其他金錢債權,則相對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僅有本票,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借款所生,自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更難認該見票即付之本票債權已經提示而已屆清償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紀載,系爭抵押權乃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擔保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含票據……等情。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由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票面金額450萬元、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仍積欠款項共計420萬元,且系爭本票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以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乙節,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相對人即執票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並未有效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抗告人因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所應審酌,是其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顯然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