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陳塗生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又原法院於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情形下,在抗告人業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原法院本可重行核定,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始行除去,倘抗告人不遵命補正,第二審法院非不得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聲請選任清算人,惟未據繳納聲請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所繳1,500元係抗告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