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游鵬弘相 對 人 黃靜麗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欽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靜麗聲請選任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與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雖為兄弟,惟自游景欽結婚後,雙方即無再聯繫,游景欽甚至沒有回家探望父母,伊自民國113年9月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公文,方得知游景欽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況其訃文上亦無伊之姓名,且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聲字第278號),也拋棄力興公司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選任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未臻妥適。爰請廢棄原裁定,另改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力興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游景欽已於113年3月12日
死亡,且游景欽之法定繼承人(含抗告人游鵬弘)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4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力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游鵬弘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5月25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公告、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公告、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8號公告、114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限閱卷),堪認屬實,足見相對人力興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力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黃靜麗以相對人力興公司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返還借款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5月28日通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相對人黃靜麗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惟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且提起本件抗告表明無意願擔任相
對人力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倘強行要求其擔任相對人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亦非妥適。本院考量相對人力興公司公司除游景欽外無其他股東,而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參酌其知識專業,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其意見,江文杰地政士亦函覆願意擔任相對人力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爰廢棄原裁定,另行依法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相對人力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