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劉浤酩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劉冠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劉浤瑞為兄弟,抗告人未能聯繫上劉浤瑞,抗告人於收受拍賣不動產後同意以未清償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570萬2,984元承受債務,請排立調解時程,使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債務轉讓、承受或清償有調解成立之可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2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樹東紡織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爭執欲承受債務與相對人調解等情,非屬形式審查所得處理之事項,依前說明,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