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相 對 人 楊春賢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檢查告僅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金額進行加總、核對,其結論多基於估計或猜測,甚至僅提出疑問,而無嚴謹之查核證據支持,難謂有進行實際查核工作。又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執行查核工作之時數證明,其部分查核工作並未親自為之,而係假手於審計員或他人而為查核工作,故其他人員工作時數不應計入相對人報酬,更何況本件檢查報告甚為粗糙,原裁定核定之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然過高,容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三、查本院前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抗告人股東俞忠信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工作,於113年6月21日提出檢查報告,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等情,有檢查人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卷「下稱司字卷」一第825頁、卷二第9頁,系爭檢查報告另置卷外)。又本件檢查方式係相對人至抗告人營業處所進行檢查,惟抗告人未能配合(見司字卷一第281頁),相對人乃函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抗告人94年度至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虧補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請書、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股利憑單、租金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文件,及向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調取抵押物貸款申請資料及各年度貸款償還情形,與函詢第三人俞萬惠先、俞志信借款予抗告人之償還相關情形、記帳方式(見司字卷一第291、313、
381、419、783頁),並以適當查核方式為之。原審經核閱相對人所提出之報酬估計數額計算方式,及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衡酌相對人並未實際提出其工作時數之具體紀錄,且相對人所製作共計附表一至十一主要係依據本院函調及函詢所得資料,暨斟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成效等各節,乃認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應無庸達於相對人預計之時數,另參酌抗告人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因而酌定相對人酬金為30萬元,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工作、未提出其實際執行查核工作之時數證明、檢查報告過於粗糙云云,然原審既經綜合考酌相對人實際檢查之資料量及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本院認原審酌定相對人檢查人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摘本件檢查人報酬過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