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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葉德肋相 對 人 李銘淋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原審相對人李銘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葉德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將本件抵押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李銘淋,其為信託委託人,抗告人核為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銘淋,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葉德肋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治療癌症,欲將塔位變現卻受詐騙集團詐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作為擔保,而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未函詢地政機關調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先後,即為准予拍賣之決定,亦有未洽,況抗告人為系爭靈骨塔詐騙之被害人,系爭債權之發生以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設定效力均有可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其後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係做為借貸之擔保,以及系爭債權之發生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設定之效力均有可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救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