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艷華相 對 人 楊秉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同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是,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一即抗告人李艷華部分雖記載嘉義縣之地址,然另發票人即抗告人瑞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瑞寶公司之營業所即新北市新莊區為發票地,是鈞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再抗告人就本件本票與相對人間之借貸款項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且抗告人事後知悉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逾越民法利息上限規定,顯然構成刑法重利罪之罪嫌,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於出票人之地址欄記載「嘉義縣」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為發票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嘉義縣」為付款地,揆諸前述,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抗告人雖主張:發票人瑞寶公司部分未記載發票地,而應以其營業所或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新莊區為發票地等語,然系爭本票已有記載發票地即「嘉義縣」,並非未記載發票地,是抗告人所稱,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超過民法規定,等語,然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1. 李艷華、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900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 無 CH0000000 2.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00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 無 CH74542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