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郭志賢代 理 人 余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岱樺律師相 對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104年12月,相對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相對人所持股權,且抗告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聯,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公司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經相對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抗告人未果,遂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㈠劉韜向相對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相對人收到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為止】;㈡抗告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責任;㈢劉韜、抗告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㈣劉韜、抗告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㈤駁回相對人的其他仲裁請求;㈥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抗告人共同承擔,鑒於相對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
上述裁決所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相對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抗告人,詎劉韜、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傅振鋒、劉韜及其他人間所簽署系爭協議中,涉及股份買回之內容並非純粹賭博,而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等云云,然自系爭協議之內容可見,系爭協議對賭之結果完全繫諸於「上海亨元公司是否得於48個月內在中國境內或境外之合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結果,而上海亨元公司得否如期上市,尚須仰賴眾多不確定之因素,絕非僅仰賴經營階層之努力即足,從而,系爭協議即具賭約射倖之性質,由於賭約依中華民國(下稱我國)法律係屬於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約定,則相對人本於系爭協議所生債之關係,即無任何請求權可言。縱認系爭協議未具賭約射倖之性質,惟無論上海亨元公司是否得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相對人仍得因此獲得上海亨元公司之股份,或取回認購股款,此一保本又無償契約條款,即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買回條款,其內涵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獲利保證,依據我國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自始客觀無效。㈡系爭仲裁判斷僅有列載抗告人及劉韜為主債務人,至於斯時身為上海亨元公司負責人傅振鋒,竟經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以系爭協議內簽名頁中「傅振鋒」之簽名,似非本人親簽要求相對人撤回對傅振鋒之全數仲裁請求,而傅振鋒為上海亨元公司負責人、大股東及實質受益人,並主導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全數事務,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系爭協議之簽署有所瑕疵,卻未考量系爭協議之有效性,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非合理允當,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令規範,即非無疑。㈢縱抗告人應負擔保證責任,因抗告人並無簽署系爭仲裁判斷中相對人所提「聲明書」之第一頁,不應負無限連帶責任,抗告人或曾於某項聲明書簽署,惟此簽署範圍絕不包括系爭聲明書第一項第三條,故抗告人僅為一般保證人,詎原裁定完全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判
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原本相符,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9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相符,是系爭仲裁判斷,依法即得推定為真正,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㈡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可知關於「上海亨元公司是否得於48個
月內在任一中國境內外之合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條件成就與否,公司需滿足一定的財務狀況、市值、股本、股權分散程度等條件,並且通過交易所的審查程序,包括提交申請、審查報告、董事會審議等事項,此部分涉及商業專業判斷,而非僅繫諸於偶然發生之射悻性事項,與典型賭博契約有別。是抗告人指稱:系爭協議具賭約射倖之性質,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抗告意另稱:縱認系爭協議未具賭約射倖之性質,系爭仲裁
判斷所依據之買回條款內涵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依我國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自始客觀無效云云。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相對人與特定對象即傅振鋒、劉韜二人間,就相對人出資認購上海亨元公司股權所為之約定,既非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且約定內容係相對人出資認購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之股權,具有對價關係,尚非單純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亦未約定或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顯與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上開指摘,洵無可採。⒊末抗告意旨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系爭協議中「傅振鋒」
之簽名有所瑕疵,卻未考量系爭協議之有效性,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非合理允當;又抗告人並無簽署系爭仲裁斷中相對人所提「聲明書」之第一頁,不應負無限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範圍,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指摘,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