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吳娟儀相 對 人 蔡明達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0年12月19日,迄今已逾3年,應已罹逾時效,不得再持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負票據責任,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19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8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一節。惟查,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的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辯稱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云云,其所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8日,至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況依照首揭說明,時效抗辯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