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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簡瑞辰相 對 人 林泓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至3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惟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中國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按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1月20日作成【2020】泉仲字第28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王淑貞應自該裁決書送達10日內支付聲請人人民幣(下同)1,075,000元、相關費用400,000元,並自西元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西元2019年4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暨支付聲請人律師代理費65,000元等,該裁決書已於西元2021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裁決書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係因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導致抗告人未能到庭應訴之下做成,其程序不合法,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不予認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之相關訴訟文書確實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於兩造間於「借款協議」約定送達之中國地址,至於抗告人是否到庭應訴則非必要,是原審裁定准許認可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裁定認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決書暨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5-3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借款協議(見原審卷第63頁)、泉州仲裁委員會生效證明書暨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等為證,復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相對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未對其為合法送達,致其未能到庭應訴,蓋相關司法文書均送達至系爭裁決書所載抗告人位於中國之住址,即泉州市○○區○○○○○○○000號(下稱系爭頤景苑),然抗告人在中國求學期間都是住在學校宿舍,並未住在系爭頤景苑,且抗告人於西元2019年9月25日起至西元2021年5月20日期間,係在澳門工作,於系爭裁決書審理期間即西元2020年間根本未居住在系爭頤景苑,可見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程序顯然違法而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等語。然查:

1.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泉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郵寄送達時,當事人未向本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的,以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送達。仲裁文書郵寄至該地址,即為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兩造於西元2019年1月15日簽署之「借款協議」第7條約定「甲方(借款人,即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王淑貞)如未按期還款,雙方同意乙方(出借人,即本件相對人)有權就該債權提交泉州仲裁委員會申請簡易程序仲裁,通知送達地址以協議第4條為準,成功寄出3日視為已送達簽收。」,而第4條約定「甲方自願向乙方提供址於泉州市○○區○○○○○○○000號(按:即系爭頤景苑)屬於甲方的房屋作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擔保。」(見原審卷第63頁),是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乃至最終做成之系爭裁決書,送達至系爭頤景苑,與上開約定及仲裁規定相符,依上開第7條約定,即生「視為已送達簽收」,堪認已為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在系爭頤景苑並確實親自簽收,揆諸前揭說明,則非所問。

2.遑論系爭裁決書之另一債務人即原審裁定之相對人王淑貞,抗告人自陳王淑貞為其母親,並由王淑貞實際處理系爭頤景苑之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乃至系爭裁決書對王淑貞之送達,亦係寄送至系爭頤景苑(見原審卷第61頁),則縱使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頤景苑,仍得由其母親王淑貞處獲悉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及開庭通知,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又抗告人既約定以系爭頤景苑為仲裁程序之通知送達地址並為抵押物,則於借款期限屆滿後,自當注意是否已將借款全數清償或是否有相關催告乃至仲裁程序之相關司法文書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益徵抗告人所辯並無足採。

3.綜上,抗告人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頤景苑並實際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相關司法文書,主張未受合法送達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