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李蕙馨代 理 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相 對 人 陳嘉辰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所簽發,發票
日為113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票即付,即相對人主張提示日為114年1月22日為到期日,且記載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認識,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均未釋明,又相對人自始均未實際持系爭本票至抗告人面前為付款之提示,亦從未當面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其所謂之提示僅為空言主張,而無任何實際接觸抗告人或向抗告人出示本票之行為。
㈡再者,相對人所主張提示之時間,為抗告人任職於熱炒店之
營業時間,抗告人正值工作日,需於店內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實無與相對人見面之可能,亦無從接受相對人當面提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且抗告人下班後即返回住處,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當日亦無任何訪客來訪之紀錄,兩造素無往來,係如何知悉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居住或聯繫方式而為提示,有所疑義,足徵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逕行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4年1月22日,但因時間已久,相對人已無法確認確切時間地點時間與地點。縱使法院認相對人未為提示,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已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調查期日當庭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已補正提示程序,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因此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瑕疵擔保,由其訴訟代理人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
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又證人即「海口熱炒店」之現場負責人黃傳仁於本院證稱:伊是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海口鮮熱炒店」大廚,主要負責內場跟行政管理,餐廳還有2個外場人員,「海口鮮熱炒店」營業時間為中午11點至下午2點,下午5點到凌晨12點,中間為休息時間;抗告人也任職於「海口鮮熱炒店」並受伊監督,抗告人負責外場送餐跟收錢,抗告人說她白天有在包裝廠上班,抗告人上班期間是晚上6點至12點班時間,上班期間只要沒有客人或是不忙時,都可以坐著休息滑手機或是在餐廳外面抽煙,抽煙就在餐廳門口,伊看得到;伊在內場時外場狀況全部注意到不太可能,但大部分都能注意到,抗告人工作期間可以離店但要告知,抗告人曾有1次離店未告知,伊出來問另一個人才獲告知;於114年1月22日(星期三)抗告人有上班,伊也在店內,伊印象中當日並未有人持本票來店內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也沒有工作人員向伊告知有人到場向店內人員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衡以抗告人僅於114年1月22日18時至24時在「海口鮮熱炒店」上班,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傳仁所述逕認當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遑論依證人黃傳仁所述亦可知其工作期間並不能完全注意外場情況,參酌卷內事證,原告尚無法證實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縱使認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
月10日訊問期日時,業已有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並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又抗告人之代理人為具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上開所為應發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亦已補正提示之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