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洪士傑相 對 人 張之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透過元展理財債務整合公司,與L
INE名稱山信代書取得聯繫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文件,並由山信代書於每月10日發薪日由抗告人提供之薪轉帳號扣繳9,000元(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抗告人已依照對方要求繳納七期共63,000元(其中35,000元為本金、28,000元為利息)。惟查知後發現利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上限,屬無效之約定,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相關規定及無法繼續負擔高額利息,故抗告人即停止支付及保留就已支付利息部分之權益,請求法院確認此借貸關係。
㈡抗告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無充分借款經驗亦無銀行借款經驗
,也不知法定之最高利率,且合約書理應為一式二份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持一份,但相對人當時並未提供第二份或影本,僅拍攝部分條約內容給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脅迫中做成故契約無效,屬實體法律關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30日經網由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仲介,向相對人借款8萬元,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說明借款條件及還款方式,並合意約定借款利率後簽立借款契約。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前曾向其他多家民間融資處借款多筆,足見抗告人並非無充分借款經驗、亦非無向銀行借款經驗,是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利息過高、簽立系爭本票時無充分借款經驗,也不知法定之最高利率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1 113年9月30日 8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02 113年9月30日 8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