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義秉恒相 對 人 石佩宜律師即李明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明聰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範圍包含商業本票,債務人李明聰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抗告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獲清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日,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已為提示,遽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對相對人陳報債權,並促其清償,相對人確已於7月30日收信,足認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故付款提示日依送達翌日起算即114年7月31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8號、9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94年度臺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李明聰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登記在案,擔保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商業本票,其並執有債務人李明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29日對相對人陳報債權,並促其清償,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收信,故系爭本票付款提示日為114年7月31日,抗告人尚有50萬元未獲清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以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認系爭本票確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原審前於114年8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原審裁定時均未回覆,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付款日,致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4年7月31日,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即時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註 1 李明聰 112年10月23日 59,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李明聰 112年10月23日 341,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李明聰 113年8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