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莊惠羽相 對 人 王玫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依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原審於裁定前並未發函命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已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不符,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即依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明載,及真實借款人永陞當鋪於借款過程中表示「契約綁約二年」、「二年內不能還」等情,是相對人主張該筆債權已屆清償期,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曾於114年9月2日表明願清償借款本金,然相對人拒絕受領,經抗告人寄發存信信函,相對人為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抗告人已無遲延責任,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亦依就本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如涉及實體權利關係爭執重大者,應停止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300萬元,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即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並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為清償,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本件涉及實體權利關係爭執重大,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停止程序,抗告人並已就本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雙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至少為24月,方為清償給甲方,如有提早清償,乙方願支付借款金額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雙方就債務清償期限之約定,並非清償期尚未屆至,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不符,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且非訟事件法亦無相類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否或得否行使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中解決,而本件不動產謄本上現仍有抵押權登記,自仍得形式認定抵押權及債權存在,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另原審曾於114年9月9日以本院新北院胤非恆114年度司拍字第519號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重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5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執此抗辯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乏所據。從而,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