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洪宸君相 對 人 洪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5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好心分享賺錢的事而推薦相對人投資,但抗告人沒有威脅相對人去貸款,錢也不是進到抗告人的口袋,抗告人已盡量幫助相對人度過難關,也有幫相對人販賣料理機,抗告人也虧損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受害者。若不是相對人的威脅、恐嚇,抗告人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且近日兩造都有碰面,相對人並未就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就直接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至11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及到期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提示等語,然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已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遭相對人威脅、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6月5日 41萬2,186元 114年9月5日 CH777703 發票人:洪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