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張國祥相 對 人 王福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實際上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有債務糾紛,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恐嚇方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並無義務承擔父親債務,且相對人長期以高利放款,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係受相對人脅迫、恐嚇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14年7月14日 1,08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14日 TH0000000 2 114年7月14日 1,08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14日 TH0000000 3 114年7月14日 1,08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14日 TH0000000 4 114年7月14日 4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7月1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