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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酌定報酬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一次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抗告裁定)廢棄第一次裁定並發回更裁,並由鈞院作出原裁定。按第一次抗告裁定之發回意旨已明示,檢查人得以請求預付檢查費用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之規定,僅就檢查人已著手進行且「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得預先酌定其金額請求給付。本件相對人僅提出「全部檢查計劃預估時數」,而非已實際進行之工作,更非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裁定仍准予相對人得預先請求「報酬」,而非僅止於「必要費用」,並於酌定金額所採認之時數「會計師3.5小時」、「助理63小時」,該時數與相對人「全部檢查計劃預估時數」扣除超出檢查範圍之9小時數相符,故原裁定已就全部報酬酌定其金額,而非僅止於「部分報酬」或「必要費用」之範圍,顯非類推適用民去第545條為其法理依據。本件雙方並無約定預為給付報酬,應回歸採報酬後付主義,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僅授權法院得以酌定報酬之數額,並無授權法院得就當事人是否約定報酬先付做出判斷。又抗告人係要求相對人釐清檢查範圍,以瞭解抗告人應提出之資料範圍為何,且原裁定扣除部分檢查時數,並調整報酬費用後,相對人並未修正檢查計畫,是抗告人不知應提出之資料範圍,並無拒絕提供,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全額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是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即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關於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較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更具迫切性,自不限於公司與檢查人達成協議之狀況下,始認檢查人得要求預先給付部分報酬,而應認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0號及112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交件及紀錄,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

㈡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雖尚未開

始執行檢查事務,然其曾提出113年7月8日113長他字第5號函由本院113年7月16日轉知發函予抗告人,就相對人擔任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乙事通知抗告人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及其擬定之檢查項目及查核程序,並進行報價,惟經抗告人以公司無部分文件、收費過高、逾越檢查範圍云云為由,迄未配合相對人執行檢查,此有抗告人113年8月1日陳報狀、113年8月23日(113)華字第1130823001號函、抗告人114年11月14日114長他字第0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可證,足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迄未配合而尚未開始檢查工作,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固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既爭執相對人請求之報酬金額過高,亦堪認兩造就預付報酬金額無法取得協議,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酌定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亦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

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查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達2.3億元,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本件檢查範圍包含抗告人於⑴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⑵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特定交易交件及記錄,相對人復因抗告人迄未配合提出任何檢查資料而尚未開始檢查工作,於原審裁定時(114年9月5日)時已橫跨四個年度,堪認檢查之期間及項目確屬龐雜,原裁定衡諸上情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部分報酬105,000元予相對人,於法並非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稱原裁定於酌定金額所採認之時數「會計師3.5小

時」、「助理63小時」,該時數與相對人「全部檢查計劃預估時數」扣除超出檢查範圍之9小時數相符,原裁定已就全部報酬酌定其金額云云,惟查,本件檢查範圍涵蓋之年度為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迄今已有五個年度,原裁定僅參考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供110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三個年度之檢查費用明細表所預估會計師及助理之工作時數及部分檢查報酬予以酌定,且敘明關於檢查報酬之總額,須待相對人完成檢查,及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終局酌定報酬總額,抗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0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