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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相 對 人 沈東達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提出抗告狀主張: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另狀補提抗告理由等語。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是相對人既已依法提出本票為據,抗告人又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有何欠缺,倘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