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張徽長
張玉娟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即有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之催告,表示抗告人A02邇遭詐騙集團詐取鉅額,請相對人暫緩時間,等抗告人籌款償還。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4日向執行處陳報抗告人A01已年滿88歲,宥於親情而提供不動產為女兒擔保,借錢還錢乃屬當然,A02未依約繳納還款本息,A01並不知情,A01只是連帶保證人,是本件的善意受害人,A01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A02於112年12月25日以A01及第三人王崇安為一般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A01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今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330,135元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