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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宋金萍相 對 人 陳嘉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家河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8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件實為民間高利貸借貸糾紛,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在辦理抗告人之房屋抵押權設定時,加註預告登記及流抵登記,致抗告人無法轉讓,相對人亦涉犯另案詐騙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為民間高利貸借貸糾紛,相對人亦涉犯另案詐騙案件等語,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抗告人所述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