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相 對 人 好的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該票據所設債權債務關係,爭點工程驗收原因、清償狀況等事項尚未確定,原裁定未審酌票據爭議及訴訟之情形,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