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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相 對 人 邱偉華

徐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調解當時因抗告人就勞保費、福利金等員工自付額多計算一次致生錯誤,抗告人僅還應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1,079元之餘額未履行,而非2,158元,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關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詳如調解方案。1.本件所有爭議(114年8月份薪資、資遣費)雙方達成調解,資方應各給付和解金30,743元與勞方邱偉華、徐麗芬。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14年9月22日前匯入勞方邱偉華、徐麗芬原薪轉帳戶。……」,抗告人僅各給付28,585元,各餘2,15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抗告人所稱就勞保

費、福利金等員工自付額多計算一次致生錯誤,僅須給付相對人各1,079元,而非2,158元等情,或屬於實體事項爭執,或屬於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果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

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