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塗至道抗 告 人 李香雲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尚有爭議,並非事實,抗告人不能認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有爭議云云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