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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劉金鄉相 對 人 郭大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5的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而告消滅,故鈞院所為裁定就附表編號4、5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辯稱附表編號4、5的本票(附表編號1、2、3

之本票非本件抗告範圍)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時效抗辯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1 113年4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3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1日 3 112年12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4 110年1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5 109年12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