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億6,280萬元、1億8,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爰依授信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抗告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為抗告人所開立作為擔保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擔保票據,然在主債務人已履行完全之情況下,執票人仍惡意將前揭擔保票據提示,造成抗告人天聯資產公司票信瑕疵,目前抗告人天聯資產公司正與執票人訴訟中。另系爭抵押物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天聯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天聯資產公司均依約定期繳息在案,尚無原裁定所指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請求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下稱司拍字」卷第11頁至第130頁)。而依抗告人天聯資產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語(見司拍字卷第14頁、第24頁),嗣相對人天聯資產公司於114年3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司拍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告,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