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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李依倫相 對 人 吳娟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發函要求補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1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本票有無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項目,抗告人於114年7月10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4年7月14日寄出補正文件,其中要求補正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也已提供,然鈞院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是否提出「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並非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所必須審查之事項,也不是審查後得以欠缺為由駁回聲請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與系爭不動產謄本相符之附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非訟中心114年7月8日新北院胤非開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通知限期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並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拍卷第39頁),是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17日前補正,而本件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收受日期為114年7月15日)以陳報狀補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附表、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到院(見司拍卷第43至65頁),是抗告人並非沒有依前揭通知補正,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駁回理由所稱「未據提出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

尚非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所規定得駁回聲請之事項,合先敘明。況且,本院比對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兩者所載內容堪認相符;而抗告人附表「建物標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欄位亦已記載「正義段00000-000建號」、「110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7」等與建物登記謄本共有部分欄位相符之主要內容,已足特定抵押物之範圍。而附表欄位雖未記載建物謄本「共有部分」括弧內之文字即「(含停車位編號0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上開內容僅是說明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7內,包括編號06之停車位,而該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2而已,此並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審查,且原裁定既已注意及此,即可適時補充附表文字後加以審查,原裁定逕以「未據提出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未免過苛,亦不符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已依通知補正,且似

非屬無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審究,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