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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楊靜文相 對 人 許綱振

許綱濟許慧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兩造約定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由抗告人先行交付並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俟抗告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本票面額款項匯入指定履約保證帳戶後,相對人即同意抗告人取回,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無效,是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無正當法律基礎,應認其所行使之票據權利不生效力,上開原因關係之爭執現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3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調解中。又自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來,相對人均係委由訴外人即代理人林萬成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兩造未曾實際碰面,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不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650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6501號卷第11頁),且相對人已表明其已提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無效,就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等情,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B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楊靜文 3,880,000元 114年5月2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