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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洪順福代 理 人 吳美萱律師

林凱倫律師相 對 人 福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順喜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64年設立登記,現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抗告人於相對人設立之初即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現已達12,497股,持股比例為49.9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自87年起由A09擔任董事長暨總經理,A09之女洪○雯擔

任監察人迄今,除於113年6月27日召開過1次股東會外,在此之前,相對人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更未寄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予股東,董事也未於每年度定期接獲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8月以前至少曾辦理十幾次變更登記,但相對人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可見相對人有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即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1年間辦理相對人之股份移轉時,始發現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曾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將資本額由3,96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該次減少資本總額是因彌補虧損1,460萬元,但減資結果致各股東持股均減少,且因減資至3,000萬元以下,已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監察人又為董事長之女兒,相對人財務形同無人監管,惟辦理該次減資時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均為相對人自行製作,相對人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因該次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日期均為102年7月26日,抗告人於102年7月26日不在臺灣,不可能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更不可能於簽到簿簽名,顯見相對人製作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並偽造抗告人之署押。

㈢相對人自87年起迄今,公司財務會計及人事均由董事長兼總

經理A09實際掌握,其並為公司主辦會計,相對人前向主管機關辦理102年7月26日減資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福益化工公司102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暨「明細試算表」等財務報表資料,其報表下端所列之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均是蓋用「A09」個人印章。而抗告人為嶺東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非財務會計專業,僅處理印刷技術及研發相關事務,且於90年即移民美國,長期不住在臺灣,甚至97至100年間更全年未曾返台,不可能長期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抗告人僅因相對人資遣最後2名會計人員,始於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5日短暫代為保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相對人之發票及損益表等相關事務,公司會計A01及外部記帳士林○芬,均以「收件人總經理A09」為電子郵件發送對象,向A09報告處理情形,抗告人僅為最後被副知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在營運管理上確有不合常規情理,且財務狀況

不明,而有令人懷疑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懇請廢棄原裁定,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9為抗告人之兄長,二人為相對人之股

東,由A09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而抗告人為嶺東商專畢業有商業背景,負責公司之會計、帳務,並自公司設立以來即掌管公司大小章、各股東(包括A09負責人章在內)之小章。90年間因臺灣業務萎縮,A09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抗告人則計畫移民美國,但為處理公司日常帳務事宜,抗告人遂將公司印錄、負責人小章、股東印章等放置於抗告人住所,託由暫住該處之二姊洪○靜,透過傳真方式持續遠端指示公司會計A01日常記帳、開銷等業務,如公司員工有任何取款需求,便會由A01徵求抗告人同意後,前往抗告人住所,找抗告人之二姊用印。101年起公司因減少生產,將製造用廠房出租予優力格家俱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實際生產營運,並於102年為彌補虧損,經全體董事及股東決議後進行減資,此業經全體股東確認知悉,並早於當年度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身為會計主管不可諉為不知。抗告人約於103年返回臺灣持續處理相對人公司庶務及指揮相對人公司員工協助營運其掌控之精品咖啡公司,並以福益公司之註冊電話作為該咖啡公司之聯絡電話,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員工職務狀況等經營情形非常了解。並且抗告人同時仍持續掌管相對人公司帳務、發薪等財產事宜,此可見抗告人簽核並提供予相對人董事長A09之單頁流水帳影本即可明知。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紛爭係起於其向相對人董事長A09提出出售

公司股權予A09,A09便要求抗告人提出公司財務收支資料,才警覺抗告人多年來有盜領公司款項情況,故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交付公司登記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及113年度公司會計帳目暨公司之存摺、提款印鑑章,抗告人則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其仍負責相對人之會計、帳務,拒不交還相關印鑑及存摺,由其回覆可知抗告人長久以來負責相對人之帳務資料,且自A09接任相對人董事長一職以來,均由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保管相對人存摺、發票章、大小章、股東章等印鑑(直至113年11月8日始返還予A09),並且公司員工需得到抗告人同意始得用印。

㈢相對人歷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並依董監任期改選董、監事,

如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等持股共計50%,可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然抗告人數十年來不但從未向相對人主張伊身為股東未曾參加股東會,也未曾確認公司財務報表之情況,更未曾向董事會或主管機關請求召集股東會,反而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無法律上依據,也無必要。

㈣相對人在台業務萎縮,故全體股東同意進行減資,當時公司

會計A01於全體股東決議通過減資後,乃經抗告人指示委請外部報稅代理人林○芬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書為外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提供,交由股東簽名,並無任何偽造或代簽之情況。又相對人帳務均是由公司會計A01進行記帳,交由抗告人查核簽名(如抗告人不在臺灣則以傳真為之)後,再由外部報稅代理人林○芬辦理,至107年相對人外部報稅代理人變更為A05,亦是沿用相同模式進行報稅事宜,故抗告人清楚虧損及股東往來之金額是以何種會計方法記載。另自外部報稅代理人林○芬傳送予A09之郵件係以新手角度說明會計科目之操作意涵,便可知A09並非相對人公司之主辦會計,反倒抗告人皆為收件者,而非抗告人所述其僅受副知。㈤綜上,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本即已知悉之公司事項

,純為權利濫用,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時所提出113年11月12日所列印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而抗告人自112年10月13日核准變更日期起至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11月12日列印日期止,所持有之股份數為9,971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88%,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堪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87年以來,除113年6月曾召開過董事

會及股東臨時會外,在此之前,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更未寄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予股東,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8月以前至少曾辦理十幾次變更登記,但均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抗告人係於111年間辦理相對人之股份移轉時,始發現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減資,然該次減資之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日期均為102年7月26日,抗告人並不在臺灣,顯見相對人製作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2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等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於102年7月26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時,抗告人並不在國內,但無法依此推論抗告人自87年以來,從未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乙事,相對人亦否認抗告人所指上情。再者,相對人於102年7月26日召開減資之董事會、股東會時,抗告人雖不在臺灣,但相對人當時之會計人員A01於102年7月19日有先以電子郵件寄送董事會、股東會簽到簿要求抗告人簽名,同時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減資之相關資料供其檢閱乙情,業據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佐,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減資事項及該 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內容知之甚詳,尚難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26日形式上未與會,即謂相對人未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股東會,並否認該次會議內容之真實性。

㈢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從未寄送任何財務報表予股東,且未

於每年度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交予董事云云,惟依①證人A02於本院115年1月9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伊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會計,跟A01交接,工作上的事都是跟A06報告請示,伊記的帳要交給A06看,如果工作上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都是跟A06當面報告用印,公司大小章是由A06保管,伊不會徵求A09同意再用印,A06沒有每天進公司,如果A06沒有進公司,且真的需要用印時,伊會到A06金山南路的家,伊在公司工作時,每月作帳後會交記帳士處理,而伊整理會計帳及相關憑證報表後,都交給A06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②證人A03於同日具結證稱:伊於福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工作上的事都跟A06報告請示,公司大小章係A06保管,如果工作上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要找A06用印,而不會聯絡A09,在疫情期間封城時伊有保管過公司大小章,如果要用福益公司的大小章,伊以LINE或電話跟A06報告,伊離職時,包含伊做的會計帳冊及憑證交接給A06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③證人A04於同日具結證稱:伊於73年7月至108年7月任職福益公司,擔任會計,但帳務工作沒有什麼接觸,伊主要是做銷售、庫存及進貨,還有一個主會計A01,由她負責聯絡A06,在A06不在台灣期間,她都用傳真聯絡,A06出國,公司如果要用印,章有交給A01及伊分開保管,伊保管小章,都是A01用傳真跟A06聯繫好再蓋章,伊在處理事務時,幾乎沒有聯絡A09,伊離職後,把工作交接給A06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④證人A05於同日具結證稱:福益公司前作記帳士為林○芬,因為她過世了,而把該公司記帳工作轉給伊,伊於107年9月開始幫福益公司記帳、報稅,伊在擔任福益公司外部記帳士期間,一開始是跟A01聯繫,她離職後,跟接任的會計聯絡,後來再跟A03聯絡,A03離職後,就跟A06接洽,伊印象是在113年3月時開始跟福益公司董事長A09接觸,在這之前跟A09沒有接觸,福益公司的憑證當初接時是A01交給伊的,後來也是接任的會計交給伊,最後是A06將相關憑證交給伊,A03離職後,是一位郭先生幫伊去跟A06拿資料給伊,伊印象於112年8月時,郭先生表示他無法去幫伊跟A06拿資料,伊就直接跟A06聯絡,跟他拿資料,A09是到113年11月要申報9、10月的營業稅,要拿憑證,伊先跟A06聯絡,他表示現在資料都他哥哥了,從那時開始伊才跟A09聯絡拿資料,在113年11月前,有關福益公司的報稅資料伊都不是跟A09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知於證人A01、A02、A03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期間,凡有關相對人之會計財務,均是向抗告人報告,而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除抗告人出國期間外,均交由抗告人保管,倘公司有業務上提款之需要,上開3位前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均是徵得抗告人同意後即可用印,毋庸再取得董事長A09之同意。又渠等於擔任相對人之會計期間,所製作之公司流水帳、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亦是交由抗告人審閱,更有甚者,當相對人公司內已無會計人員時,即由抗告人與外部計帳士接洽,負責將會計憑證資料交予證人A05製作公司會計帳務、稅務申報等事項。由此足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務情況及會計表冊非但相當清楚,更是實際掌握相對人公司財務運作之主管。

㈢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營運管理上有不合常規情理,且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