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周懿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於7日後即91年2月8日即為送達,倘為寄存送達,且逾3個月無人前往領取,即應由警察機關退回,再由警政機關即在文書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送法院。又警察機關如發現相對人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亦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為91年2月8日,而相對人回國日期亦為91年2月8日,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自有充分期間提出異議,且本院亦遲至91年5月14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亦無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裁定法院非訟中心之情事。從而系爭既存之訴訟文書並未退回本院非訟中心,應可認定相對人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合法送達,本院非訟中心並非誤發確定證明書。
㈡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西元2001年11月25日出境至西年2月8日入境,自無足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即聲明人)僅執民事庭通知函文影本及原送達址曾經營輪胎行之臺灣公司網頁資料等,仍不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然相對人確於91年2月8日入境國内,相對人入境後,如受有通知或相關寄存信件單位之通知,應即前往收受信件,核於本院確定證明書上記載之91年2月8日送達相符,原裁定理由實不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裁定存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2月1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6,865元,及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本院於91年5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相對人於90年11月25日出境後,迄至91年2月8日始入境,於此期間內確實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114年4月18日以91年度促字第78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原審於11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而於102年3月22日
銷燬,惟聲明人於115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檢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係91年2月1日所核發,而該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日期為91年5月14日,內容並載有「……,於91年2月1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2月8日送達,業經確定」等語,其上雖未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何時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既載為91年2月8日送達,倘加計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斯無從為送達之同日即告確定,則原裁定以辦案進行簿記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2月8日,參以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記錄顯示相對人於90年11月25日至91年2月8日期間不在國內,顯無從合法送達並於91年2月8日確定為由,因而維持原處分書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之認定,似有違誤之處。況相對人已於91年2月8日自國外入境臺灣,而確定證明書亦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2月8日送達相對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仍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並非無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就抗告人對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