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楊永樹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相 對 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世朱楊永堅上 二 人共 同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楊永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查,相對人楊世朱、楊永堅前以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照及抗告人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相對人自88年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宜,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謂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原裁定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新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4年1月30日送達相對人新發公司(見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為新發公司股東,屬利害關係人,未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知悉相對人新發公司收受原裁定後之合法抗告期間即114年2月3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不滿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並持續經營公司業務
,而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新發公司解散,經鈞院108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陽世朱等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鈞院110年4月13日以109年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陽世朱、楊永堅為達使抗告人解任之目的,於110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依照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新北市政府函請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因當時相對人楊世朱、楊永堅及第三人楊秋女與抗告人及楊永順間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等其他案件審理中,致無法如期改選,造成抗告人當然解任,無法再以相對人新發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無營收,惟相對人新發公司目前仍由抗告人實際管理。相對人新發公司水電費及名下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抗告人自行繳納,並定期處理稅務申報事宜。
㈡依兩造及楊永順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所做成之和解筆錄,兩造約定應以協商之方式和諧處理分別共有之財產,相對人楊世朱等人卻在完全未知會抗告人,或與抗告人協商之情形下,聲請選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全然違背上開和解筆錄希冀和平處理之約定,徒增法院勞費。㈢原裁定以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對人營運狀況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相對人事務,然楊秋女移居國外數十年,僅掛名相對人之監察人,從未參與相對人新發公司研發生產或銷售業務,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完全不了解,實難隔海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事務及緊急廠房財產安全維護,縱其於本案委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僅為完備程序上送達之合法性,仍不足以證明楊秋女適宜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抗告人仍持續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相關營運事宜,原審將原裁定送達予相對人新發公司仍由抗告人所收受,原裁定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陽世朱、楊永堅則以:㈠相對人新發公司迄110年10月31日因董事、監察人或亡故或當
然解任致陷於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對相對人新發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資產造成危害,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員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稱其仍持續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相關營運事宜,惟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新發公司目前正營運之事務,而相對人新發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8月間日平均用電數僅6至10度不等,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日平均用水度數僅0.08度至0.30度不等,與正常營運中工廠之水電用量差異甚大。可證相對人新發公司確實未實際營運。抗告人於相對人新發公司前董事長楊進財過世前後即未經相對人新發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占用相對人新發公司廠房、鑰匙,供其與配偶高人儀共同經營之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已對相對人新發公司造成嚴重損害。而原裁定書送達予相對人新發公司時,乃因無有權受領之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亦可證明相對人新發公司已無實際經營。相對人楊世朱等前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新發公司,係因楊進財生前即有意解散相對人新發公司,且楊進財生前確有召集股東會討論相對人新發公司解散之事,嗣因楊進財身體微恙而暫緩辦理。嗣相對人新發公司未營業卻遭抗告人佔為私用,相對人楊士朱等人係為相對人新發公司利益著想,始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新發公司,此部分與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合法性並無影響。
㈢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新發公司限期改選董
監事,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表達有意願改選相對人新發公司董、監事,非因與相對人間另有其他訴訟案件而無法如期改選相對人新發公司董監事,反而持續獨自占用相對人新發公司帳冊、銀行存摺等相關文件及廠房,況抗告人與對人楊世朱等人間訴訟均係抗告人提起,且經法院判決敗訴後仍續提上訴、再審,倘因相關訴訟而影響相對人新發公司董監事改選,亦係抗告人所造成,抗告人此一抗辯事由亦無理由。
㈣原裁定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會職權,亦可召集股東會改選相對人新發公司董、監事。楊秋女本得委任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士為其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事務,且其於本國國內仍有戶籍,頻繁往返與我國及美國二地之間。楊秋女繼承楊進財遺留之相對人新發公司股份2920股,合併計算其原持有相對人新發公司1200股,持份比例達24%,已成為相對人新發公司最大股東,且其曾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監察人,對相對人新發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具有智識能力與經驗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事務。相對人新發公司目前面臨最主要之困境為變更股東名簿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楊秋女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足以解決相對人新發公司目前之問題。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㈤果若鈞院認楊秋女旅居美國,雖頻繁往返與我國及美國二地
之間,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楊永堅為相對人新發公司股東,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新發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等件為證,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登記之需要,相對人楊世朱等人為相對人新發公司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稱因與相對人楊世朱等人間有訴訟案件,而無法改
選董監事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記載相對人新發公司字91年5月25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1年5月25日屆滿後均未改選董、監事,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董事期間均未改選董監事,足見抗告人不宜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
㈢關於楊秋女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一節,原裁定
於其理由欄謂:「楊秋女為楊進財、高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見,惟依楊秋女之出入境資料記載,楊秋女長年居住國外,則以隔海處理相對人新發公司事務,亦非適當。而相對人新發公司股東間均為親屬關係,楊秋女具狀表示願擔任相對人新發公司臨時管理人外,亦表示為確保相對人新發公司事務得以順利推動,亦同意由第二大股東及相對人楊永堅擔任臨時管理人,延續處理召開股東會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務,本院認相對人楊永堅為第二大股東,為維護相對人新發公司權益,提起本件聲請,且其具狀向本院表示如認楊秋女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情。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楊永堅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相對人既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尚無命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裁定選任已移居美國之楊秋女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楊永堅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