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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黃建銘相 對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禾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蘇禾富為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12日由陳文斌變更為溫伯青、再於115年2月27日由溫伯青變更蘇禾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因蘇禾富迄今未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